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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告
于淑儀
被告
臻享來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翊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109 年5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桃園市蘆竹區,時薪新臺幣(下同)160 元,共工作20小時,惟被告尚有3,200 元薪資未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如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雇主,應限於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不包括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原告係花漾鐵板燒公司(下稱花漾公司)之員工,因花漾公司虧損停業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應以花漾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核以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提出之被告網站應徵頁面、公司通知信、公司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歷史資料、公司歷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各1 份(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應徵資料,確實為被告公司所登錄,並由被告於網頁中與原告聯絡有關面試時間、地點及服務地點為鐵板燒店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3-25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任職店內服務人員(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與被告確有存在勞動契約,則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發給之薪資3,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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