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20號
- 原告
- 林銘慶
- 訴訟代理人
- 董郁琦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思慧律師
- 被告
- 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肆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4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理貨司機,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3900元。加計電話津貼1500元,合計為3 萬5400元。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被告工廠理貨遭推車壓傷右腳,致右足第五蹠骨骨折,為職業災害。手術後醫囑建議休養9 個月,被告亦囑咐原告好好休養。原告因上開事故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為9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同)第59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108 年12月25日至109 年9 月27日之原領工資即32萬3320元,扣除勞保傷病給付6 萬953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5萬3789元,然被告竟以原告已受領勞保局傷病給付6 萬9531元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前,工作內容為每日上午7 時30分在被告工廠打卡、理貨完畢後,再運送至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等快遞貨物,下班時間隨車況、客戶聯繫而不固定,且中途無休息時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0萬5239元,卻遭被告以原告工作屬「責任制」而拒絕。原告自108 年4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8年12月25日發生職業災害日止,共計工作9 個月又15日,依勞基法第38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享有特別休假3 日之權利,惟被告拒絕原告申請特別休假。另108 年4 月14日為禮拜六,被告卻誤載該日原告請病假而多扣原告當日半薪,致原告108 年4 月份工資短少540 元。且被告自原告受僱起並未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基法第24、38、59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0萬5239元、3 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540元、不當扣薪540 元、原領工資補償25萬3789元,及提繳4 萬307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LINE 對話記錄、108 年4 月至108 年11月薪資明細表、原告手寫上下班時間表、加班時數表、桃園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2至49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38、59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0萬5239元、3 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540元、不當扣薪540元、原領工資補償25萬3789元,及自110 年4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4 萬307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