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王月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王月群 詹淳雁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被 告 依業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駿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依業達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月群新臺幣57,833元。 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詹淳雁新臺幣52,37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業達國際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2,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2,原告王月群負擔10分之1,原告詹淳 雁負擔10分之1。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業達國際有限公司、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57,833元、52,373元為原告王月群、詹淳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王月群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8月25日受僱於被告依業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依業達公司);原告詹淳雁則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0年8月25日受僱於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亞公司),原告2人均於桃園市○○區○段000號 台茂購物中心專櫃擔任銷售人員,每月月薪均為25,000元,惟被告2人自110年5月起未給付原告2人足額薪資,被告2人 均110年8月26日分別終止原告2人之勞動契約,被告依業達 公司尚積欠原告王月群薪資62,100元、資遣費11,841元,共73,941元;被告浩亞公司亦積欠原告詹淳雁薪資62,100元、資遣費6,000元,共68,100元等語。爰請求被告依業達公司 、浩亞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王月群73,941元、詹淳雁68,1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專調卷第7至8頁)、依業達公司函知原告降薪之函文、原告2人出勤表、打卡單等(見專調 卷第47至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2人之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資料(見專調卷第19至42頁),且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6月、7月起未得原告之同意,任意將原告之薪資調降50%,故請求110年5月至7月尚未給付之半薪共33,300元(計算式:11,100元*3),並提出依業達公司函文1份為證。經查,依上開依業達 公司之函文所載:自110年5月開始薪資調降半薪給付,調降幅度50%,薪資發放統一由主公司名稱/浩亞公司代為出帳等語,有該函文2份在卷可查(見專調卷第47頁),復酌以原 告2人之活存交易明細、薪資明細單,可知原告詹淳雁110年5月10日入帳之4月份薪資為22,200元、6月9日入帳之5月份 薪資為11,100元、7月9日入帳之6月份薪資為11,134元;原 告王月群5、6月份薪資亦分別為11,100元、11,134元,且原告2人薪資明細單所載7月薪資均為11,100元等情,有原告兩人活存交易明細、110年7月薪資明細單等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73、75頁),是110年4月全薪薪資為22,200元,5至7月半薪薪資約為11,100元,是原告2人平均月薪應為22,200元 。故原告2人主張110年5月至7月均僅領取半薪11,100元,被告2人均分別積欠原告2人5月至7月之半薪各11,100元等情,均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原告王月群、詹淳雁分別向被告依業達公司、浩亞公司各請求110年5月至7月 之薪資33,300元(計算式:11100元*3),應屬有據。 ㈡、原告另各請求110年6月、7月之伙食費共1,800元、全勤獎金2 ,000元及8月份全薪25,000元之部分,然依原告2人上開之薪資明細表所載,伙食費每月900元業已給付,此有原告110年7月薪資明細單(見專調卷第71、75頁)是原告復請求被告 給付伙食費一事,要難認有據。再酌以原告110年6月、7月 之班表及打卡單,6月原告王月群僅出勤12日、詹淳雁僅出 勤13日;7月兩人均僅出勤11日,足認兩人均無全勤之事實 ,是原告請求110年6月、7月全勤獎金2,000元部分,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8月薪資25,000元云云,經查,原告2人平均月薪應為22,200元如前所述,而原告就其等主張8月薪資為25,000元一節,並無提出任 何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2人8月薪資仍應以22,200元為計算之基準,再核以被告公司110年8月份之班表,被告所有員工均僅出勤至110年8月19日為止,有桃園台茂2021年8月班 表在卷可佐(見專調卷第55頁),足認原告8月僅出勤至8月19日,故8月薪資應為14,060元(22,200元/30*19),原告 逾此請求,尚屬無據。綜上,原告王月群、詹淳雁分別向被告依業達公司、浩亞公司各請求110年5月至8月薪資應各為47,360元(計算式:33,300元+14,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因撤櫃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被 告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本件被告2人均於110年8 月26日停止提繳原告2人之勞工保險,故原告2人主張於110 年8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一情無訛,又原告2人平均月薪應以22,200元計算,已如前述。是原告王月群任職期間為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8月25日,資遣費應為10,473元;原告詹淳雁任職期間則為110年3月12日起至110年8月25日,資遣費應為5,013元,此有資遣費試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 ),應屬有據,應予允准。 四、綜上,原告王月群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依業達公司給付57,833元(計算式:10,473元+47,360元);原告詹淳雁依僱 傭契約請求被告浩亞公司給付52,373元(計算式:5,013元+47,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