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朝陽、凱祥餐飲設備企業社、陳柏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張朝陽 被 告 凱祥餐飲設備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柏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4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為陳柏旭,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認其係由陳柏旭所開設之凱祥餐飲設備企業社所僱用,乃更正被告為凱祥餐飲設備企業社、法定代理人為陳柏旭,並於111年3月21日先將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8頁),復於111年4月12日將原聲明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減縮為1,048元,並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15日於被告公司任職,薪資每小時300元,工作內容為清洗冷氣、冰箱。被告竟將清洗所需 之藥劑中加入具有腐蝕性之氟化氫,致原告使用時灼傷右手,並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為右手第2至第5指化學灼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就醫3次,共支出醫療費1,048元,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輔金117,000元,合計118,048元。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從事冷凍設備清潔多年,對於清洗劑之使用及如不慎碰觸之處理方法,應十分瞭解。事發當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柏旭係與原告一同進行清洗工作,原告雖表示清洗劑噴槍開關有漏液之情,致手部發癢,然原告仍不願採取陳柏旭所建議之方式進行清潔。原告係於當日晚間6時30分許,因不滿陳柏旭僅給付其1,500元後,始主張其手部受有灼傷,故系爭傷害與清洗設備無關,非屬職業災害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15日經被告指派至指定地點清洗冷凍設備,是被告為原告之雇主等情,均不爭執。原告主張清洗完成後,即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長庚醫院就醫,系爭傷害應屬職業傷害,並提出系爭傷害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勞專調卷第9頁至第35頁),被告雖對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並無爭執,惟認系爭傷害並非原告工作時所致,故非屬職業傷害。是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⑵ 如是,原告請求醫療費1,048元及精神慰撫金117,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經被告指派清洗冷凍設備,是被告為原告之雇主,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否認系爭傷害係原告於工作時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記錄可知,兩造均認原告當日係於下午4點 許完成工作,此有檢查記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29頁),酌以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於下午6時16分許即傳送因使用清潔藥水,造成手指甲疼痛之訊息與被告,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於工作完成後不到二小時內,即向被告明確表達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指派之工作與系爭傷害間具有時空之密接性,應認系爭傷害係原告於清洗冷凍設備時接觸之藥劑所致,是系爭傷害應為職業災害無訛。雖被告辯稱原告係不滿當日工資之金額,始為此不實之指控,然對此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進行勞動檢查之結果為:被告未提供勞工化學品(鋁潔劑)安全資料表及未使勞工接受使用化學品之教育訓練之缺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雖辯稱:因一人公司,故無員工可進行教育訓練,且原告從事該工作多年,對於清洗劑碰處皮膚之後續處置應屬明瞭云云。然被告縱有上開主張,仍無礙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之事實,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 3、再查,原告於110年5月16日21時許至長庚醫院急診,共花費醫療費用1,048元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48元,應屬有據。 又原告因所受之系爭傷害而先後就醫3次,酌以系爭傷害造 成原告之疼痛,以及原告係屬臨時工、被告所得及財產狀況等情事,則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末辯稱當時有請原告 用清水清洗,且係因被告亦不願更換清洗劑噴桶云云,然查,被告就系爭傷害原告應與有過失等情,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難認原告就系爭傷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並無給付確定期限,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61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48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