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0號聲 請 人 謝濱帆(即謝清文之繼承人) 謝濱吉(即謝清文之繼承人) 謝濱弘(即謝清文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代 理 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 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06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