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沈婉君
- 聲請人
- 賴慧如
- 聲請人
- 黃素芬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沈婉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賴慧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黃素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案件審理後,將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林家禛負擔。嗣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述事實,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先行墊付之裁判費分別為沈婉君新臺幣(下同)53,225元(25,448元+27,777 元)、賴慧如53,225元(25,448元+27,777 元)、黃素芬50,701元(24,260元+26,44 1元)。則依前述第一、二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兩造第一審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故無確定部分。從而,由第二審訴訟費用諭知部分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先行墊付之金額為沈婉君34,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賴慧如34,596元、黃素芬32,956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