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陳宥滔
- 相對人
- 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83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中,為該事件之相對人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敬豐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勞專調字第八三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為相對人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83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之相對人,惟聲請人未能補正相對人之正確法定代理人,為免上開訴訟有久延之虞,爰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兼股東為何睿紘,惟何睿紘已於民國109年6 月9 日死亡,其出資額本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惟其配偶陳雅婕、其長子何存淵等人均依法拋棄繼承等,致無從由何睿紘之繼承人中另行選任董事執行職務,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選任陳小雯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嗣因其任期屆滿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3 號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而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依據公司法之規定選任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3 號民事裁定列印資料等可按,足認相對人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經陳敬豐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審酌陳敬豐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院斟酌各情,認選任陳敬豐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