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合通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女容
- 相對人
- 張善福
王建雄
張洪銘
王增城
葉斯文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勞小專調字第九十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48號之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5459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禁止聲請人在執行命令所示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聲請人於系爭裁判確定後,已依系爭裁判之意旨清償債務完畢,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11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持續進行,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業向相對人於本院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張善福、王建雄、張洪銘、王增城、葉斯文及張家豪所執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金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2,713 元、1 萬5,137 元、8,215 元、6,391 元、1 萬0,616 元、7,937 元,合計金額為7 萬1,009 元,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者,應係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約為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未受償範圍內本金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準此,本院以此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預估期間。進而,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約為1 萬1,835 元(計算式:71,009×5 %×〈40/12 〉=11,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而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