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110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邱玉新 洪政武 杜佳欣 倪聖博 王屏澤 丘薇 黃贊承 邱羽均 陳思汝 黃富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弘康醫師即少同慈濟診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相關證明文件,及釋明被告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據,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及住所,並正確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甚明。末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勞動調解及後續訴訟時,所列被告為「劉弘康醫師即少同慈濟診所」,並主張因該診所之登記負責人為劉弘康醫師,縱認有合夥,仍應以執行合夥業務之劉弘康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勞訴24卷二第94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9 年11月30日桃衛醫字第1090137732號函暨檢附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勞訴24號卷一第39-42 頁)。惟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現修正為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劉弘康醫師對於少同慈濟診所並未出資,業據證人即少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少同管理公司)負責人林凱慈證稱:因為訴外人即少同生活公司負責人葉秀敏想開診所,開在少同慈濟診所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地址,所以嫽來跟我談,經過她同意我們再合夥,剛開始股權一人一半,各百分之50,葉秀敏跟我談之後就是合夥,我們都是以劉弘康當負責人,因為這是醫療相關法令規定,109 年10月30日貼公告那天,我股權大概只剩下百分之10,百分之8 、90的股份就是少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少同生活公司),劉弘康是受聘於少同生活公司及少同管理公司等語(見本院勞訴24號卷一第305 、306 、310 、311 、314 頁),參以兩造提出之合作經營協議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勞訴24號卷一第252 、254 、290-296 頁),就少同慈濟診所之股權約定條款均未見劉弘康醫師相關記載,尚難以此逕認登記由劉弘康醫師負責之少同慈濟診所亦係由其獨資或合夥,依前揭說明,法院仍應查明經營少同慈濟診所之組織為何。 ㈡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少同管理公司及少同生活公司固於107 年5 月30日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合夥經營上址診所(見本院勞訴24號卷一第292-296 頁),然少同管理公司與少同生活公司均為公司組織,卻以上開協議書互為出資以經營少同慈濟診所之合夥事業,自有違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又獨資之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實質上為當事人者即為該獨資主人。另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因此,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林凱慈證稱:係因葉秀敏想在上址開診所,她來跟我談,經過她同意我們再合夥,葉秀敏跟我談之後就是合夥,現場是由我管理,少同慈濟診所相關大小章在我這裡,且裡面的業務還是我在執行,他們完全不管,我們有合約書,少同生活公司委任我全權管理等語(見本院勞訴24號卷一第305 、306 、314 頁),佐以前述合作經營協議書既有無效情形,而少同管理公司僅有董事及股東林凱慈一人,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則少同慈濟診所應為林凱慈一人獨資或與他人合夥而為執行業務,是原告所列被告為「劉弘康醫師即少同慈濟診所」即不合法。 ㈣綜上,原告未於書狀表明被告「劉弘康醫師即少同慈濟診所」究竟是否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法人或合夥組織,抑或是由林凱慈獨資設立之商業組織,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是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補正被告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相關證明文件,及釋明被告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據,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及住所、正確訴之聲明,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