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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告
廖文如
原告
江家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恆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換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如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家驄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廖文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江家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廖文如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管及會計,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8500元。被告因營運困難自107 年6 月起陸續短付原告廖文如工資,至107 年10月止積欠工資共計13萬2072元,兩造協議若被告未於108 年4 月30日前清償上開積欠工資,則需再給付資遣費7 萬4813元(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並未如期清償。被告嗣於107 年11月9 日以休業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0萬6885元(計算式:132,072 +74,813=206,885 )。

(二)原告江家驄自97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被告因營運困難自106 年2 月起陸續短付原告江家驄工資,至107 年10止積欠工資共計22萬3601元。被告嗣於107 年11月9 日以休業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7萬83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40萬1930元(計算式:223,601 +178,329 =401,930 )等語。

(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系爭協議書、本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府勞資字第1100028521號函、薪資明細、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30 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文如、江家驄依系爭協議、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0萬6885元、40萬1930元,及均自110 年4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告 │  到職日  │  離職日  │平均工資│ 積欠工資 │  資遣費  │   合計   │
│    │      │(年月日)│(年月日)│        │          │          │          │
├──┼───┼─────┼─────┼────┼─────┼─────┼─────┤
│ 1  │廖文如│102.8.1   │107.11.9  │28,500元│132,072元 │74,813元  │206,885元 │
├──┼───┼─────┼─────┼────┼─────┼─────┼─────┤
│ 2  │江家驄│97.6.10   │107.11.9  │34,248元│223,601元 │178,329元 │401,930元 │
├──┴───┴─────┴─────┴────┴─────┴─────┴─────┤
│原告江家驄自離職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 至6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10,194│
│、33,980、33,980、33,980、34,160、33,980、33,980元,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
│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江家驄之月平均薪│
│資。從而,原告江家驄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248 元( 計算式:〔10,194+33,980+33,980+  │
│33,980+34,160+33,980+(33,980×23÷31)〕÷6 =34,248,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原告江家驄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年4 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
│為5+77/3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江│
│家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78,329 元(計算式:34,248×(5+77/372)=178,239 ,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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