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羅麗鶴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力琳企業社即楊秀霞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代辦汽機車保險及過戶等監理業務,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工作地點),詎原告於109 年11月11日至系爭工作地點提供勞務時,發現被告已將原告之辦公桌椅清空,原告為避免爭執僅得先行離去,數日後原告再前往系爭工作地點欲提供勞務,被告竟報警稱原告私闖民宅,並辱罵驅趕原告,原告嗣於109 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置之不理,兩造已無共事可能,原告僅得自請退休。原告於52年5 月8 日出生,至109 年11月11日已年滿57歲,受僱於被告逾20年,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作地點為被告之女即訴外人陳怡儒經營汽車代驗相關業務之處所,被告曾介紹原告去協助陳怡儒處理臨時送件事宜,陳怡儒是偶爾請原告幫忙送件,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僱用原告之事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89年10月19日起至109 年11月1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原告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條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06 萬5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退休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雇主),在從屬之關係,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故關於勞動契約的成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此項合意不必以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明足證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 2、原告主張其自89年10月19日起至109 年11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云云,固據其提出名片、桃園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切結書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51、53頁)。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名片通訊地址及保險費繳費書寄送地點雖均為系爭工作地點,惟名片本得自行印製,帳單寄送地點亦係由繳費人自行向收費單位陳明,上開名片及繳費通知書既然非被告製作之文書或逕向被告通知繳納,即無從認係被告以原告為其員工身分所印製名片或投保保險,況原告以系爭工作地點為其通訊方式,原因亦屬多端,均非一概即可認定原告係基於勞動契約受被告支配而提供勞務,且被告之商號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里○○○街00號1 樓,並非系爭工作地點,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並不足採。 ⑵又訴外人周基發所簽立切結書固記載原告任職在系爭工作地點且由原告代表被告與周基發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自承切結書上之日期為其事後所填寫(見本院卷第82頁),可徵周基發就原告受僱期間一節並不知悉,是其關於原告受僱期間之切結已顯無足採。又周基發既不知悉原告受僱期間,竟任由原告憑己意事後填寫,其就己所不知悉之事項卻仍願擔負切結責任,則其切結書其他記載之憑信性亦非無疑。況原告亦陳稱:「因為90年時周基發來辦理業務時有接觸到,我有跟他說我在89年就開始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周基發既僅是辦理監理業務與原告在系爭工作地點有所接觸,可見切結書之內容乃周基發個人對於原告與系爭工作地點間之外觀印象或認識,並非親眼見聞兩造間之實質關係,原告主張該切結書為僱傭關係之事證,亦難憑採。 ⑶再觀諸原告提出LINE訊息對話內容記載「原告:他如果打電話給你說$25,如果沒有的話我再找廠商。…被告:好我在跟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細譯其內容僅為兩造關於原告為「他人」購買汽機車過戶申請書,而由被告傳遞訊息予該「他人」之談話,均難認原告係為被告服勞務,或被告有對原告為業務指示或命令,原告以上開LINE訊息主張其為被告服勞務,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⑷復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103 年至109 年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3-15 頁及本院個資卷),可知原告並無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亦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可得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此外,原告並未就其有受僱於被告之情提出其他證據,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所提事證不足,難以採信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自89年10月19日起至109 年11月11日間受僱於被告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6 萬500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僱傭契約,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6 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