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7號第 三 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第三人因原告呂岱蓉與被告全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第三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全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及第三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間,公司所有適合帳務聯繫及保稅等行政人員職缺,以及該相關人員學經歷、任職期間起迄等相關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第342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46 條、第347 條及第349 條均定有明文。次按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法院為判斷第1 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 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呂岱蓉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4 月起任職於第三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立公司)物流管理部,擔任管理師並負責帳務行政工作,直至102 年10月1 日華立公司成立子公司即被告全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遂轉換至被告處上班,被告後於108 年9 月18日告知原告因協力供應商即訴外人實聯公司駐廠區需新增行政人員,故調動原告至桃園市觀音區,詎被告於109 年5 月15日無預警單方面宣告因駐廠區已不需行政人員且亦無其他單位或任務可指派,故於同年月16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等語。被告則抗辯:係因華立公司幫實聯公司代理銷售半導體用的氣體業務已經終止,故撤掉觀音廠辦公室,且行政人員沒有缺等語。是華立公司究竟持有被告股份數額多少?華立公司終止代銷實聯公司半導體用之氣體業務,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撤除觀音駐廠區之業務?以及華立公司於109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間,公司所有適合帳務聯繫及保稅等行政人員職缺,以及該相關人員學經歷、任職期間起迄等均息息相關。 三、是為獲取上開文書以查明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資遣等情是否屬實,及被告之答辯是否有據,應認有裁定命第三人提供上開文書之必要。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第1 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上開文書到院。如有逾期,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 條規定,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