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51號
- 原告
- 謝博閔
- 原告
- 黃啟隆
- 原告
- 莊右加
- 原告
- 張琇雯
- 原告
- 潘威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俊杰律師
- 被告
- 金京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莊又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莊右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