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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游璧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告
姜榮昇
被告
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涵
訴訟代理人
張如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與第2 項、第3 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 項核算後,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980,000元【計算式:10,000,000+33,000×5 ×12=11,98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424 元。惟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141元【計算式:117,424 ×1/3 =39,14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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