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80號
- 上訴人
- 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安順
- 訴訟代理人
- 余添和
- 訴訟代理人
- 彭驛詔
- 被上訴人
- 古玉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祈嘉律師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
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
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 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
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
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
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
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
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
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 年計算之規定,
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參照
)。經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0 年度勞訴字第80號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就本件確認
僱傭關係存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955,000元(
計算式:49,250元*12*5),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
,152,983元(計算式:15,823元+【49,250元*12*5】+【3,036元
*12*5】),是應以給付薪資之訴訟標的金額3,152,983元為計算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