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徐承浤(原名:徐豪志)、兆發建設有限公司、劉瑞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徐承浤(原名:徐豪志) 被 上訴人 兆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 月1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46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474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在案,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確有向被上訴人購屋,然無印象有簽發系爭本票,即使有簽發,簽發當時疑似被脅迫,且當時第一次購房,因而有急迫輕率之情形,況上訴人也已經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故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乙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8 樓,下 稱系爭房屋),該屋過戶完畢之結案稅費需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0萬0464 元、代書費2萬3500元,合計12萬3964 元,另需補繳稅金2萬695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2 萬6950元,及應返還上訴人之裝潢貨款2萬元後,上訴人仍 應給付上訴人12萬8333 元,被上訴人已先墊繳上開費用, 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欠款,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諭知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系爭本票係因偽造、脅迫、輕率急迫而簽發,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㈡ 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是否趁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簽發系爭本票?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是否已經清償?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據此可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本票系遭偽造云云,惟後於原審開庭時則改稱:系爭本票為伊因向被上訴人購屋而簽發等語(詳原審卷第33頁背面),此情且與證人陳芳萍於原審具結證述:伊為協助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之地政士,系爭本票為伊交給上訴人,伊親眼看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8頁),足認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簽發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是否趁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簽發系爭本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於109 年10月27日於原審庭訊時指稱:伊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因被上訴人跟伊說不簽就不退訂金或要扣多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及其背面),後又於110 年1 月26日庭訊時改稱:伊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遭受脅迫等語,證人陳芳萍亦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遭受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有遭脅迫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2.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有於系爭房屋結案稅費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簽名,而該明細表內已詳列被上訴人抗辯之各項費用,此有系爭明細表1紙存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頁),足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明細表時,已知悉系爭本票乃因系爭明細表所列各項費用之緣由後方為簽發,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為思慮周全之成年人,實難認其於購屋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是否已經清償?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證人陳芳萍業已證稱:依照交易習慣,尾款要開本票擔保,銀行撥付貸款後,會將本票歸還承買人,再就剩餘的差額另行簽立本票,尾款的本票約是房價的八成,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為貸款不足,上訴人當時欲辦理原住民貸款,但因原住民貸款須等候排隊,故伊建議先結案,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如系爭明細表所示之剩餘稅費,而系爭明細表是伊製作的,上訴人所積欠的金額實際上是12萬8333 元,本票的國字記載為「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拾參元整 」是伊的疏忽等語(詳原審卷第37、38頁),佐以系爭明細表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足認上訴人已確認並明知積欠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後始簽發系爭本票,至為明確。雖系爭本票中文大寫數字與系爭明細表之總金額略有誤差,惟其阿拉伯數字之記載則與系爭明細表之總金額相符,且系爭明細表所載本票票號復與系爭本票之票據號碼相同,堪認上訴人確係為擔保上開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無疑。上訴人固再主張:系爭本票是伊寫錯,對的伊拿回作廢了,伊沒有積欠被上訴人錢云云,惟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採憑。另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前揭費用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其清償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俱無理由,要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徐豪志 12萬8313元 民國107年12月25日 空白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