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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建成
黃洲杰
共   同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相 對 人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卿
代 理 人 廖庭璉律師
陳麗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等自民國87年6 月18日迄今止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2萬股、30萬股,合計持股已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80 萬股中之比例為9.23% (計算式:72萬股÷780 萬股=0.0923),故聲請人為相對人持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然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資料中就聲請人持股比例前後不同。

㈡相對人於89、94、95年間,陸續以公司資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股東黃政宏名下,並由黃政宏簽立同意書3 紙為憑,而後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於106 年3 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5 億4 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日禕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配偶莊蕭美玲,並於同年6 月14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然上開買賣價金之差額流向於資產負債表中無從究明。

㈢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之對關係人放款合計31,445,290元(含黃政宏31,245,290元及黃月卿20萬元),此放款迄108 年仍如數列於107 、108 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收款_關係人帳上。前開放款交易等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5條規定,有查核之必要。

㈣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王禹妍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⒈系爭土地買賣、⒉對關係人黃政宏及黃月卿放款、⒊相對人公司歷年資本及股份變動之交易資料、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者,聲請人除應必須舉證證明檢查之必要性,尚應進而具體指明應受檢查財務文件之範圍及合理期間,否則,即未符法定聲請要件,濫用股東權利。然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受檢查之必要性、就相對人公司應受檢查之範圍及合理期間,全未指明,欠缺「必要性」之聲請要件,濫用權利,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歷年資本及股份變動」部分:

⒈相對人公司之「資本」及「股份變動」等事宜皆係公司法所明訂之公司登記事項,而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亦在其官網上公告揭示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至今」為止所有公司資本、實收資本及股份變動之公司登記明細對照,聲請人只需進入網站搜尋即得( https ://gcis .nat .gov .tw),此一隨手可得之網路公開資訊,何有勞動司法程序進行檢查之必要?

⒉相對人公司在100 年以前公司資本、實收資本及股份變動等公司登記資料,因受限於經濟部官網資料庫之保存設置,雖未登載,但依經濟部107 年11月15日所發布之「公司登記資料查閱抄錄及影印需知」第四條清楚規定:「申請查閱抄錄及影印公司登記資料時,應具備申請書及相關文件……㈡利害關係人申請者:1.由利害關係人填具申請書,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且經濟部在其所公布之問答資訊中,明確指出前開「利害關係人」包含公司股東,股東只需提交「股東證明文件」即可查閱、抄錄及影印公司所有變更登記資料,聲請人所聲請要求檢查者,係可自行向主關機關經濟部查得之公司登記資料,何需浪費司法資源遂行檢查程序?顯無任何檢查之必要。

㈢就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系爭土地買賣」部分:聲請人在參與相對人107 年3 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時,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上開交易之買賣文件供其審閱,相對人公司全然配合所求,於前開股東會後同年月12日即以華字第1070312001號函除檢送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外,亦告知聲請人前揭土地交易之所有買賣文件均已備置於公司,聲請人可得隨時聯繫查閱,聲請人為本件檢查之聲請,顯無必要。

㈣就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對關係人黃政宏、黃月卿放款」部分:相對人財務報表上記載對黃政宏、黃月卿之其他應收款並非公司法第15條所指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之情形,且已經清楚記載於相對人公司財務報中,換言之,公司之資產負債清楚明確,聲請人空言進行檢查,惟其究係有何檢查之必要性?係聲請人質疑前揭財報登載不實?抑或其他?且聲請人得以質疑檢查之事證又係何在?聲請人就上開檢查之必要性,未有隻字交代說明,更遑論舉證證之,憑空請求檢查,顯未符法定檢查要件,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㈤聲請人主張應以其所選任之王禹妍會計師為檢查人,惟遍查歷年各地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指派之檢查人選,似從未見王會計師名列其中,王會計師顯無任何檢查經驗,自非本件聲請之適格檢查人,相對人公司自難同意王禹妍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就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歷年資本及股份變動」部分:查此部分自始並未在聲請人之聲請事項中,係本院請聲請人提出其為「相對人持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證明後,聲請人始主張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資料即聲證1 、7 中就聲請人持股比例前後不同而追加檢查此部分,然兩造於本院110 年2 月18日訊問期日就「聲請人為相對人持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已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8 頁),且相對人否認聲證1 為其提供(本院卷二第15頁),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公司歷年資本及股份變動」等本可由網站公示資料或向主管機關查詢,難認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就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及「對關係人黃政宏、黃月卿應收款」部分則均經相對人說明其原委及金流,聲請人於相對人提出說明後並未爭執,經本院當庭改期又無正當理由未於110 年3 月25日訊問期日到庭,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何向相對人查閱系爭土地買賣相關文件遭阻撓之情,難認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對人於89、94、95年間購買之土地                    │
├──────────────────────────┤
│桃園市觀音區金湖段1147、1142、1143、1144、1169、1170│
│、1172、1173、1598-1、1599、1600、1601、1603、1604、│
│1605、1642、1666、1667、1671、1670、1146、1146-1、11│
│48、1148-1、1148-2、1148-3、1148-4、1149、1165、1165│
│-2、1165-3、1165-4、1165-5、1644等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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