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宏斌 相 對 人 基盛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管10年,其保管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94條、第1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基盛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業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全體股東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爰聲請指定相對人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係以有限公司型態組織成立,自應適用前揭規定,即清算完結後,其簿冊保管人產生方式係由股東過半數同意選任之即可,洵無向本院聲請指定保管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