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4號
- 聲請人
- 陳宏斌
- 相對人
- 基盛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管10年,其保管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94條、第1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基盛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業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全體股東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爰聲請指定相對人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係以有限公司型態組織成立,自應適用前揭規定,即清算完結後,其簿冊保管人產生方式係由股東過半數同意選任之即可,洵無向本院聲請指定保管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