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元愷(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福琳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福琳國際有限公司前因營運週轉之需,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惟其自109年9月22日起未依約繳本息,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吳增志已於109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顯見相對人因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影響該公司正常運作及伊之權益甚鉅,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吳增志之養女周采葳(原名許采葳)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 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準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唯一股東兼代表人吳增志已於109年7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又周采葳具狀向本院表示拒絕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於110年9月28日向桃園律師公會函請推薦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迄今未有律師與本院聯絡,本院再向台北律師公會函請推薦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該公會表示需事先徵詢律師之意願,本院並於110年11月19日函詢聲請人就台北律師公會提供之名冊推 薦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迄今均未函覆本院,先行敘明。再者,相對人於唯一股東兼代表人吳增志死亡後,並無其他股東與董事存在,且吳增志之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則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一人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