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 被告
-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隣(原名:黃建霖)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仁福等13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張仁福等13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原告張仁福等13人起訴請求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徵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又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是以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2,020元應由被告負擔,從而,扣除原告預繳之費用11,910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10元【計算式:22,020-11,910=10,110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張仁福 193,931元 2,100元 2 黃秀緣 176,314元 1,880元 3 張永樹 309,329元 3,310元 4 張有田 137,190元 1,440元 5 張國樑 69,384元 1,000元 6 張偉軍 138,763元 1,440元 7 李欣怡 132,618元 1,440元 8 吳美英 125,325元 1,330元 9 張 莉 128,514元 1,330元 10 陳柏諺 141,547元 1,550元 11 彭月玲 118,309元 1,220元 12 潘梅香 95,465元 1,000元 13 謝融安 277,381元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