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瓊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6號 原 告 王瓊慧 王語涵 王森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雅玲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9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91,043 元,嗣原告減縮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合計7,068,243 元【2,282,260+2,270,003+2,515,980=7,068,2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93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99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