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正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原 告 許正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依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全秉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23 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於本院110 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審理程 序中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第一審裁判費全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於本院11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4號勞動調解程序中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3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