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號被 告 臻享來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哲豪(原名:梁翊栩) 上列被告與原告于淑儀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3 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7號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未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