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 告 陳彥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3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 年度勞訴字第1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5號裁定核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870 元,又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957 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13 元【計算式:5,870-3,957=1,913 】,應由原告負擔。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3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