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 告 朱俊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益銘、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 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田益銘、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 ;餘由原告負擔,後經原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969 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調解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400 元、8,100 元,並經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 元【計算式:( 5,400+8,100 )×1/3= 4,500 元】;且應依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