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2號
- 被告
- 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念祖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銘慶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簡字第20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268 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14,3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108 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43,07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訴之聲明擴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6,182 元【計算式:363,108+43,074=406,1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