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9號被 告 迅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泰然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64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 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 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1 項但書、第77之10條規定參照)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著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告確定。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為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167 元本息(包含民國107年5月13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工資516,000 元、107 年4 月之7 日返台工資14,000元,107 年1 月至5 月間加班費195,167 元)。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60,000元本息。⒋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繳57,0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107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各提繳360 元、3,648 元、3,648 元、2,892元、1,440元,合計11,988元)。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47年10月2 日出生,迄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59歲多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權利存續期間尚有5 年又4 月22日,而未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其存權利存續期間為計算基礎,復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0,000元,是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83,397 元【計算式:(60,000元×12個月×(5 +4/12+22/365 )年=3,883,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第2 項中之給付工資516,000 元、第3 項及第4 項中關於自107 年5 月12日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經核與第1 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 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 項中關於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前返台工資14,000元、加班費195,167 元及第4 項關於提繳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勞工退休金11,988元等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1,155 元【計算式:14,000+195,167+11,988=221,155 】,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104,552元【計算式:3,883,397+221,155=4,104,5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 ㈡第二審裁判費因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 日施行,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故因其存續期間超過五年,僅得以五年計算其價額,則上訴聲明第1 項上訴利益應為3,600,000 元【計算式:60,000元×12月×5 年=3,600,000 ,是本件上訴聲明第1 、2 、4 項上訴利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821,155 元【計算式:3,600,000+221,155= 3,821,155】,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8,375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64 元【計算式:41,689+58,375=100,064】,依前揭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6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