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0號
- 原告
- 彭聲遠
- 被告
- 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8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被告給付423,84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 元,合計11,575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應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即3,858 元【計算式:11,575×1/3=3,8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717 元【計算式:11,575- 3,858=7,717 】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4,630 元、2,315 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2 元【計算式:7,717-4,630-2,315=772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58 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