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1號被 告 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 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念楚 被 告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念楚 張晉嘉 被 告 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陞 被 告 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旭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依婷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萬7,200元,及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確認與被告等10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等10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之監察人登記,核其等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意旨可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 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計算式:1,650,000 元×10=16,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200 元。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2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