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2號
- 被告
- 恆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換奎
上列被告與原告廖文如、江家驄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66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廖文如、江家驄原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06,885 元、416,947 元,嗣原告江家驄減縮訴之聲請為請求被告給付401,930 元,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608,815 元【計算式:206,885+401,930=608,8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是依前揭判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10 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244元【計算式:736+1+1,507=2,244】,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66 元【計算式:6,610-2,244=4,366 】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6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