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3號
- 原告
- LE THANH BINH (黎青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復為民事訴訟法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40,147元,嗣擴張聲明為請求5,167,888元(見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第143頁、第279頁),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2,183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94 元【計算式:52,183元×1/3=17,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