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9號原 告 許永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崧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281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崧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上字第85號),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89,6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421元(嗣原告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4,786,374 元,第一審同為裁判費48,421元),原告已繳納3,000 元、13,140元在案,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及前揭法條說明,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應於起訴時繳納之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81元【計算式:48,421-3,000-13,140=32,281】,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