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麗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8號 被 告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秋琴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9,775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此於訴訴標的 金額之計算,亦同。 二、經查,經查本件係原告黃秋琴向本院提起108年度勞訴字第74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 之1,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7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20%,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又被告提起上訴並無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因此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不在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15,147 元本息及提繳132,906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48,053元【計算式 :2,115,147+132,906=2,248,0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 元,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為8,844元【計算式:23,275元-23,275元×62%=8,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依上開高院確定判決,原告應負擔2,886元【計算式:23,275元×62%×20%=2,886元】,餘11,545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23,275元×62%-2,886=11,545】。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730 元【計算式:8,844+2,886=11,730】,原告已預納13,500 元,逾其應負擔之費用,毋庸再向本院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75 元【計算式:23,275-13,500=9,775】,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