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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5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953號

債權人
永大電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金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威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瑀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提出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表明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表明向債務人陳威瑀請求之依據、表明請求金額內容及計算方式、表明利息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之依據、提出經債權人蓋印公司大小章之聲請狀,債權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於110年3 月15日具狀補正,未表明請求金額明確內容及計算方式,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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