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53號聲 請 人 潘佳淳即九洋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惟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故請表明聲請人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例如:提出受款人所出具證明其業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並已依法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與聲請人之切結書)。 二、如無從提出聲請人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證明文件,則得改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聲請人,並表明發票人遺失系爭支票之經過情形及是否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且尚未交付受款人前即遺失。 三、如無從提出聲請人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證明文件,亦得改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聲請人,並表明受款人是否係於收受並持有系爭支票後,嗣後始遺失。 四、如改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為本件聲請人,並應提出以該發票人或受款人為通知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貳、本件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