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53號聲 請 人 潘佳淳即九洋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經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惟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3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表明聲請人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0 年3 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