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152號8樓之1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00000000 債 務 人 劉兆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劉兆賓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陳報債權,然其逾申報債權期間而未申報,故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計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4,245元逕列債權表,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如該債權人不能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借據、本票、借款契約書或其他足堪證明之文件,則應予以剔除等語。 三、本院前對「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之送達,乃依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地址為寄送,惟查,系爭地址實際乃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址,債務人陳報有誤,經通知債務人查報正確地址並補明相對人公司名稱已變更登記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有異議人之異議,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依債務人同年月30日提出之異議狀)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康誠 國際商資有限公司)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公司爰提出債 權說明書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490號裁定影本乙件,其 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14,245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算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足堪認定債務人與相對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信為真正,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