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劉岱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岱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居桃園市觀音區樂群街16巷68號1樓101室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代 理 人 蔡政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00元,還 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10,400元,清償成 數為16.43%(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544,395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6.5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08年及2014年出廠之機車2輛,均已逾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已無殘值,另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單,保單價值解約金約8,663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 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行車執照影本,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依前開財稅資料其108年、109年收入總額均為0元 ,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其自承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為500,403元,應可採信,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 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242元,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萬銓工程行,每月薪資收入以最低基本薪資2 5,250元,於扣除勞健保費等後為24,326元,此有債務人提 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是就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其收入狀況應以24,326元列計。 ㈢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電費及瓦斯費、通信費、生活雜支、租金及稅賦等,其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8,242元,已低於111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1.2倍,已符合本條例新增 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計算之標準,則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依辦理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之規定,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亦不需提出證明文件,則其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㈣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4條之1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之親屬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其於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提出餘額10分之9 納入還款(加計清算財團財產攤提金額),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案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700元。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2,497,988元。 5.清償總金額:410,400元。 6.清償比例:16.4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69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56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747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