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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 被告
    林良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良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居桃園市觀音區吉祥街31號1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 代 理 人 楊富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27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 元、第28至63期每期清償金額5,200元、第64至72期每期清 償金額5,200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338,400元,清償成數為8.63%(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170,919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 達28.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無解約金、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為被保險人,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前2年即為108年7月至110年6月,依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所得總額為0元,惟前開資料僅為報稅用 ,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內容記載其收入總額741,934 元,應屬可信,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26,405元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廣呈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30,61 5元,另領有年終獎金,以110年度領取年終獎金10,000元,平均每月約833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薪資單影本附卷可參, 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1,448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8,8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生活雜支、交通及住宿費等)及2名子女教育扶養費分擔額12,000元,共計30,800元。經查,債務人因平日居住於任職公司位於桃園市 之宿舍,每月需回高雄住處交通費因而需費較高,故每月增加交通支出列計1,500元,尚屬合理,就債務人個人生活費 每月18,800元之提列,已近於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數額之1.2倍即18,337元,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 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2及96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附件 足稽,又長子現就讀大一,有增加餐費、學雜費及其他生活費用支出必要;次子就讀國中三年級,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原提列2名未成年子女教育扶養分擔額每月為14,000 元,惟願於更生履行期間縮減支出以12,000元提列,與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11,916元【長子於台北市就學、次子居住高雄市計算(18682+14419)×1.2×60%÷2】之數額支出相當,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11,91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而次子將來會繼續就讀大學,亦會增加餐費、學雜費及生活費等之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及教育費之提列均屬合理,亦均屬合理,准予列計;又債務人長子113年9月就讀大學四年級(即更生方案履行第18期)次子將來仍會繼續就讀大學,亦將於116年9月(即更生方案履行第63期)就讀大學四年級,該時起債務人願再縮減支出,所提更生方案扶養費及教育支出數額以10,000元提列,並分別自第19期及64起將所減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已足徵還款誠意。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48元,惟 願再縮減支出,提出每期還款3,200元,並提出分階段還款 (各為5,200元及7,200元),逾餘額全數納入還款,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㈣觀諸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顯見其已降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數額,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宜認其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已屬合理,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更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三、綜上,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後續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及還款期數,為求債權人間之受償明確,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另債務人積欠逾本金週年利率百之分2之違約金部分,係屬劣後 債權,因本件其他債權無受償餘額,故更生方案中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案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27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200元,第28至63期每期清償金額5,200元,第64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7,200元。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3,923,322元。 5.清償總金額:338,400元。 6.清償比例:8.6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27期每期 可分配之金額 第28至63期每期 可分配之金額 第64至72期每期 可分配之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 183 253 2 良京實業公司 659 1,071 1,482 3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89 145 201 4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 124 202 279 5 台新國際商業銀 2,216 3,599 4,98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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