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雪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110 年6 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1 年6 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相符。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所提之更生方案,自法院逕予裁定認可確定後,均按期準時清償,惟其因疫情影響無法繼續工作,頓失工作收入而致其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顯有困難,此有債務人提出原任職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尊爵大飯店)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附卷足憑。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此次准予延長12個月,即自110 年6 月起至111 年5 月止停止履行,並自同年6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