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明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一三號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一一一年一月起至一一一年十二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5 年4 月起按月履行更生方案,惟自遠雄人壽離職後,現任職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約新台幣10,000元上下,已有入不敷出之情形,且因原可協助負擔履行更生方案之長男車禍受傷尚無法完全恢復工作能力又須人照護,綜上,聲請人對於更生方案之履行顯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獎金收入明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現確無投保紀錄,故其主張堪認為真;又聲請人前曾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間,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 號裁定裁定准予延長1 年,本次再聲請延長1 年,未違反前揭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2 年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