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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7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076號

聲請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金山泰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賴振潭
相對人
賴振潭即泓達企業社
相對人
賴振權
○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金山泰企業有限公司、賴振潭、賴振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金山泰企業有限公司、賴振潭、賴振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0 元,到期日109 年10月1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參照),獨資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若獨資經營者發生變動,即屬訴訟當事人主體之變動。查,泓達企業社為一獨資商號,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應以其負責人賴振潭為發票行為人;嗣該商號負責人已變更為林惠珠。此與公司或非法人團體在訴訟上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不影響當事人主體之變更者迥異,是聲請人泓達企業社列為本票相對人,請求其負擔票據債務,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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