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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更一字第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金柱

聲請人
劉貞基
相對人
茂宏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802,778元(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受款人為相對人與莊銀妹,莊銀妹復未將其本票債權轉讓予相對人,則相對人與莊銀妹均仍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受本票債權,相對人僅得就其中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3,901,389元及其利息聲請本票裁定,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法官 張金柱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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