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郭曉蓉、張珈嫚、趙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5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被 繼承人 趙瑞(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代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伍佰零貳元,由被繼承人趙瑞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趙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規定。末按,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僱人監管費用、律師費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無現金或現金不足以支付者,除稅費,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外,其餘費用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或機關專戶墊支。結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歸墊,如無法收回歸墊者,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支應。但不動產相關稅費,得個案審酌必要性,先行墊付,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0年度管字第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曾為被繼承人趙瑞處理之事務包含對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管理遺產、訴訟請求債權及遺產清冊公證等,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此而墊付之必要費用共為314 萬3,813 元,為此聲請人請求鈞院准予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墊付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43,813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90年度管字第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90年度管字第8 號民事裁定、90年度家催字第175 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遺產管理人與第三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時琳間就被繼承人趙瑞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與頂 湖段679 、67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案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判決,然因第三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時琳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41 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節,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外,並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143,813 元乙節,其中就系爭土地之裁判費697,960 元、地政規費—勘測費用20,000元及三審律師費70,000元,其中裁判費697,960 元、地政規費- 勘測費用20,000元及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已由聲請人與第三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107 號、105 年度司聲字第417 號裁定第三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時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4,609 元,且第三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給付聲請人,此有聲請人108年9 月9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5656 號 卷一第3-5 頁)為證,而第三人吳時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17,184 元,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聲請人債權憑證收執,此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證(見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75656 號卷三第155-156 頁),故聲請人請求已支出之裁判費697,960 元、地政規費—勘測費用20,000元及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之費用,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其餘三審律師費40,00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影本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1,112,421 元,其中應由第三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執行費859,202 元已由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5656 號卷一第288 頁、第309 頁)。而第三人吳時琳應給付之強制執行費253,219 元、鑑價費用56,020元(含估價費用55,520元與報告書副本費500 元)及警員差旅費408 元(含警員差旅費400 元及超商繳款手續費8 元)部分,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聲請人債權憑證收執,此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5656 號卷三第155–156頁)。綜上,聲請人就強制執行費用1,112,421 元、鑑價費用55,520元及警員差旅費400 元之請求,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其餘報告書副本費500 元及超商繳款手續費8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影本在卷可稽,應予准許。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公司資料使用費10元(即東原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用明細表之108 年9 月20日之最新變更登記表)、109 年2 月7 日之勘測費4,000 元(即東原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用明細表之109 年1 月7 日之測量費),業經第三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四狀與東原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用明細表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5656 號卷三第71–75頁),故公司資料使用費10元、109 年2 月7 日勘測費4,000 元之請求,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費用總計1,223,502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影本在卷可稽,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000 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