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慶鴻
- 相對人
-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陽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6,5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3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84元、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36 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596元【計算式:22,384+33,576+636=56,596】,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