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張明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洋佳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88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180 萬元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以108 年度存字第1578號提存後聲請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78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39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嗣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本院以110年7月30日函通知第三人禾佳農業有限公司、久耕生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函文並於110 年8月4日送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無誤。然聲請人卻早於110年3月10日即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核與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未能證明對相對人有第104條第1項第1、2 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其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再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或取得其同意後,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