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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鍾明嘉
相對人
大呼奇鷄食品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星文
相對人
相對人
鄭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萬元,關於相對人陳星文、鄭志偉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4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2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星文、鄭志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陳星文、鄭志偉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陳星文、鄭志偉部分,應予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大呼奇鷄食品有限公司,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323 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大呼奇鷄食品有限公司部分,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自無再向本件聲請之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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