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南閎工程有限公司、許博超、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宋鳳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南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超 相 對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鳳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3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16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存 字第1302號提存事件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