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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
陳禧耘
相對人
擎亞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7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7萬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憑,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憑。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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