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蕭景文
- 相對人
- 徐志華即昊實居家裝潢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10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5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審理,嗣聲請人撤回上訴,又上開訴訟因兩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5,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嗣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為712,1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即330 元【計算式:8,150-7,820=330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因聲請人撤回上訴,依首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8 元【計算式:7,820 ×2/5=3,128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